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6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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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豐銘與李貴英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豐銘曾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5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李貴英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李貴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李貴英及其家庭特定成員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於100年1月14日送達於劉豐銘收受。

劉豐銘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3月4日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子腳14號住處,因酒後情緒不佳,復因李貴英對於劉豐銘之質問相應不理,即徒手毆打李貴英(劉豐銘涉犯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李貴英撤回告訴,詳後述),致李貴英受有受有右髖部紅腫及右膝瘀腫等傷害,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李貴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豐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貴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在上揭處所,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育有1女,年已7歲,現從事土木工作,收入不一,母親健在,現已68歲,在台塑外包商任清潔工作,父親已過世,有3名姐姐均已出嫁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無視保護令之命令,而恣意違反,前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體、精神上痛苦,酌以案發當日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嗣雙方亦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除犯上述違反保護令罪外,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參本院簡字卷第8頁致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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