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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彬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彬發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彬發自民國97年間起,擔任桃園縣蘆竹鄉○○○路1138號「速遞」物流公司之理貨員,負責上下貨件進貨車及整理貨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乃利用職務上整理貨件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占為己有,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彬發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游進源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簽收表、玉豐銀樓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恪守本分,戮力工作,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之款項,侵占金額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應徵確有悔意,另其自述:之前有在郵局待過,之前是在快遞公司擔任理貨員,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10 、11歲,家裡有父、母親、太太、小孩等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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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價值單位│ 論罪科刑 │
│ │ │ │ │新台幣(│ │
│ │ │ │ │下同),│ │
│ │ │ │ │單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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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6月14日 │「速遞」物流公│單號00000000│20,715 │林彬發犯業務│
│ │ │司內 │88號包裹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二 │99年6月22日 │同上 │單號00000000│14,160 │林彬發犯業務│
│ │ │ │00號包裹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三 │99年7月5日 │同上 │單號00000000│11,060 │林彬發犯業務│
│ │ │ │670號包裹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四 │99年7月7日 │同上 │單號070528號│11,500 │林彬發犯業務│
│ │ │ │包裹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五 │99年7月7日 │同上 │單號0000000 │4,250 │林彬發犯業務│
│ │ │ │-1號包裹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六 │99年7月9日 │同上 │單號0000000 │7,010 │林彬發犯業務│
│ │ │ │號包裹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七 │99年7月初某日 │同上 │包裹一筆(單│15,000 │林彬發犯業務│
│ │ │ │號不詳) │ │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八 │99年8月12日上 │桃園縣桃園市中│代收客戶貨款│18,400 │林彬發犯業務│
│ │午11時許 │正路538號「玉 │ │ │侵占罪,處有│
│ │ │豐銀樓」內 │ │ │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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