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星翰、陳聖仁(另經本院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549號涂錠樹住處,由黃星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涂錠樹住處大門之門栓(屬於外掛之門鎖)後,由陳聖仁在外把風,黃星翰則進入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手型鑽石戒指1枚、舊鈔約10,000元,得手後朋分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星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錠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犯罪現場即被害人涂錠樹住處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得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既得以撬壞被害人涂錠樹住處大門之門栓,是亦足以用之傷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為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該加重條件,俾被告得以辯論,無礙其權利之防禦,自得予以裁判。
被告與陳聖仁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
(2)為圖己利,夥同他人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大門之門栓入內行竊財物之動機、手段;
(3)行為分擔之程度;
(4)被害人所受損害;
(5)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