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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被 告 蔡榮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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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俊仁、蔡榮展2 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54 號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此均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54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9、34至37頁)。
細繹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2 人係將被告王俊仁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79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侯忠佑之男子,進而由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吳文義,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1侯姓男子,進而為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陳清輝等情,屬於交付1 帳戶而詐騙數被害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是本件就已繫屬於他法院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復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本院即不得審判。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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