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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運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胡運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令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復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⑵、⑶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⑷、⑸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第⑴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知悔改,慣竊積習未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100 年5 月14日凌晨3 時至嘉義市○區○○○路253 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鐵質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蔡永川所有之車牌號碼N3-8003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後,開啟車門,竊取蔡永川所有置放於車內手扶箱內之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
(二)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另至嘉義市○區○○○路263 號前,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鐵質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張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N3-4101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後,竊取張家銘所有放置於該車上之衛生紙1 包、掌上型衛星導航系統、回數票9 張、1,000 元得手。
嗣經張家銘提出監視錄影光碟,經警循線於同年5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回數票2 紙、花用剩餘之零錢18元(已返還張家銘、蔡永川)。
二、案經蔡永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胡運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運全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蔡永川所有置放於車內手扶箱內之硬幣,被害人張家銘所有車牌號碼N3-4101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回數票等事實,惟辯稱:伊僅竊取蔡永川之車內硬幣50元硬幣5、6個約2、300元,僅竊取張家銘車內之回數票2張,並無竊取衛星導航及現金1,000元等其他財物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1 支分別至被害人蔡永川、張家銘之車內行竊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蔡永川、張家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行竊張家銘自用小貨車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蔡永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N3-8003號自用小貨車原本都有上鎖,但車窗僅合上緊密,於100年5 月14日上午10時多要前往開車時,發現車窗被撬開,車內物品都被翻到椅座,就馬上去報案,伊平常找錢會將零錢硬幣放置在右手扶箱內,以塑膠袋裝著,失竊時裡面至少裝有50元硬幣10 個以上,10元硬幣20幾個,5元硬幣10幾個,伊發覺遭竊時,裝硬幣的塑膠袋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證人蔡永川與被告並無何仇怨,尚無擔負偽證之刑責而飾詞陷害被告之疑;
況其就所失竊之硬幣擺放車內之位置、最低數量、因何故擺放於塑膠袋內均能明確表示,足認其所述遭竊約800元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開門時,發現停在家門口之N3-4101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因為車窗被撬開後沒上鎖,經察看後,發現伊衛生紙不見了,原有一皮夾夾回數票9 張及1,000 元,該回數票9 張及1,000 元均不見了,並將皮夾丟在車上,另衛星導航亦不見,經員警要求,伊有提出該衛星導航之序號,伊調閱家門口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從當日凌晨12點開始看,看到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在被告之前並未看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許,被告即騎乘腳踏車行經靠近該自用小貨車車前,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被告自其背包取出螺絲起子撬開後車窗,而將頭探入車內搜尋後將1 包衛生紙放入背包,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開啟右前車門傾身進入車內,並在車前座持續搜尋,迄至同日凌晨3 時23分許,2 次將車內物品放置於其背包內,迄至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始離開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92~107 頁),足認證人張家銘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對於是否竊取蔡永川車內放置之800 元反覆其詞,於偵查中僅坦承撬開車門搜尋,否認有取得財物等語,於本院移審時改稱僅有靠近看車內,並無撬開車門行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有竊取800 元,嗣改稱未竊取800 元,復改稱僅竊取2 、300 元,嗣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即稱「我拿他的東西是我不對,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28~29、44~45、66頁),是其前後所述矛盾,顯係臨訟諉稱竊得較少財物之卸責情詞,難認可採。
另被告矢口否認行竊衛星導航系統、現金1,000 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稱竊得現金6 、700 元(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有竊得幾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尚有竊取車內衛生紙1 包等情;
而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上之衛星導航於遭被告撬開車窗行竊前,並未失竊,且經伊搜查看家門前裝設之監視錄影,自凌晨12時許之後並無發現其他人,僅有被告1 人(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行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張家銘復可提出該衛星導航系統之序號供警查證(見警卷第8 頁),並明確指出失竊現金1,000 元、回數票數量及所放置位置,復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除將車後座之物品衛生紙放置於背包內,並2 次拿取前座內之物品放置於背包,業如前述,顯非僅放置回數票2 張之一次動作,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物品,含證人張家銘所述之衛生紙1 包、回數票9 張、現金1,000 元及衛星導航系統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亦為降低行竊情節而為不實陳述,亦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之物品,並經被告持用於撬開車窗,有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在被害人張家銘之車輛尚竊得衛生紙1 包,起訴意旨漏未敘明,惟此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圖不勞而獲,以螺絲起子撬開他人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對於接受警詢、偵訊之過程,復推諉卸責,稱警察亂寫、偵查中迷迷糊糊等不實陳述,實不足取,犯後僅坦承行竊車內部分財物,及其從事臨時工,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按有犯罪習慣之18歲以上竊盜犯,因犯竊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於前因多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於96年4月14日、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最近一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4 個月內,復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21日確定,甚至另於100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395號起訴(現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12頁、本院卷第73~91頁),又行起意犯本件2 次竊盜,未見絲毫警惕之心,怙惡不悛,足徵其頑劣之法敵對性格;
本案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附近行竊,行竊後旋將即花用,所竊得之財物亦僅剩回數票2 張及18元,其短期內多次行竊,顯係藉由竊盜賴以維生,貪安好逸浸漸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
茲綜據被告本件加重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情節重大,今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俾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期能滌除惡習,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自立更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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