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9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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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松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松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舒松柏與黃有銘(蒞庭檢察官請求另候審理)係朋友關係。因舒松柏積欠黃有銘友人綽號「牛肚」之人新臺幣(下同) 1千元,已由黃有銘代償,黃有銘遂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至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內,向舒松柏催討債務,嗣2人一言不合,舒松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瑞士刀刺向黃有銘之左手肘及背部,致黃有銘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2.5 ×0.7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1.8×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有銘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亦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舒松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9年12月13日當天上午9時許,伊到「興嘉公園」看別人下棋,因伊先前積欠黃有銘之友人綽號「牛肚」之人1千元,伊事先打電話給黃有銘央其轉告「牛肚」讓伊慢點還款,黃有銘問明伊所在位置,即至「興嘉公園」找伊。

黃有銘到現場後,態度不佳,稱今天不還錢,就要打伊,旋走到伊左邊,伊站起來欲離開,黃有銘卻用身體擋伊,並用左手抓伊腰間上的腹部,右手舉起來握拳要打伊,伊一直用手撥開,之後就掙脫離去,並未持瑞士刀刺傷黃有銘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黃有銘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天上午9時多,舒松柏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睡覺,後來他又打給我,跟我說要還我1千元,他跟我說他在『興嘉公園』,我之後就到公園去找他,我到公園去,他又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跟他說『你不就在給我莊肖維(台語)』,我當時本來在他後面,他坐著在下棋,之後他站起來轉過身面對我,從腰際間手機套內拿出瑞士刀(折疊式),把刀子打開,刺到我的左手,但他怎麼刺到我的背後我不知道,後來他離開後我馬上打110電話報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叫我趕緊去看醫生,我是等警察來現場處理後才去看醫生,李新楠當時在旁邊有目擊,就騎摩托車去警察局報案,並幫我叫救護車。

之後警車與救護車一起到現場,我是坐救護車與李新楠一起去醫院的。」

等語明確(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卷第51頁),且告訴人黃有銘於事件發生後旋於11時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嘉簡卷第67、68頁),且於警方至現場處理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0分乘坐救護車離開現場至醫院急診,主訴為:「肩部、左手前臂被瑞士刀刺到」,診斷結果為左手肘開放性傷口2.5×0.7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1.8×2.5公分,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100年5月23日(100)惠醫字第0602號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嘉簡卷第72至83 頁)、告訴人黃有銘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幀(警卷第18、20頁)在卷可參,則以告訴人黃有銘上開撥打110報警、至醫院急診之經過甚為密接,且其係在公共場所(即興嘉公園) 及大庭廣眾下與被告舒松柏發生糾紛,旋乘坐到場之救護車至醫院,則其所受上開傷害,應非自己事後加工造成。

(二)、證人李新楠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於99年12月13日上午為何會到興嘉公園?) 我是去公園散步,順便要去公園旁邊的加水站提水,在公園時我沒有拿水桶,當時水桶已經裝滿水了放在機車上。」

、「(問:你當時位在何處?距離二名被告多遠?) 站在『興嘉公園」旁邊花園的牆附近,距離二被告約3、4公尺左右(隔一個下棋桌子)。

(問:被告2人發生爭執時,周圍是否有人群站立圍觀?) 有,很多,下棋的人跟其他不認識的人都站在旁邊看。

但是並沒有把他們圍住,站在旁邊聽他們吵。

(問:請詳述你看到的事件始末?)我一開始聽到黃有銘跟舒松柏要1千元,但什麼1千元我不清楚,舒松柏很生氣的站起來,跟黃有銘面對面,我當時本來在舒松柏的背後,黃有銘右手握拳好像要打舒松柏的樣子,舒松柏身體也靠過去,不是要離開的意思,看起來像是要打架的意思。

然後黃有銘的左肩與舒松柏的胸膛靠在一起,我走過去本來想要勸架,距離他們約1步,所以我有看到他們二人身體靠在一起的情形,突然舒松柏退後一步,右手從腰際拿出一把折疊刀,把刀子翻開,第一刀捅黃有銘的左手,第二刀再捅過去,捅到黃有銘的後背,好像是黃有銘因為被刺到手,所以才轉過身來,被捅到背,舒松柏就到車上好像要拿什麼東西,有人跟舒松柏說你趕快走,舒松柏才駕車趕快離去。」

等語(本院嘉簡卷第52至54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經過一致,並與告訴人黃有銘所述經過大致相符。

而證人李新楠於事發後係親自至八掌派出所報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2頁) ,且依告訴人黃有銘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事發當時,告訴人黃有銘並無撥打予證人李新楠之紀錄,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證人李新楠於事發時確在現場目擊。

況證人李新楠與被告舒松柏並無何嫌隙,此為被告舒松柏所自承,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虛構證詞誣陷被告舒松柏,是證人李新楠上開證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三)、證人李娉娟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於99年12月13日是否有到興嘉公園?)是。

(問:通常約幾點到公園?)都是早上去,待到幾點不一定。

(問:當天你到興嘉公園時,二名被告是否均已在公園內?)應該有。

(問:你當時位在何處?距離2名被告多遠?)當時我在靠近南京路的公園運動,他們那裡下棋的地方已經有一堆人在那裡,被告是否已經都在那裡我不知道。

(問:被告2人發生爭執時,周圍是否有人群站立圍觀?)我沒有注意,應該是有。

(問:距離二被告多遠?) 約從法官席到法庭門口的距離(當庭以量尺測量約7.5公尺)(問:你與被告二人間是否都沒有人擋住?)應該是有人擋住,但是我就遠遠的看。

(問:有無走到他們那邊去看?)是有往前幾步。

(問:你看到什麼?) 我聽到黃有銘說不還錢要打人,然後看到舒松柏站起來要走,黃有銘擋住不讓他走。

(問:為何會覺得舒松柏是站起來要走?)遠遠的看是這樣。

(問:接下來看到什麼?) 看到黃有銘用左手拉舒松柏腰際,右手舉起拳頭,他就這樣一直拉著他,然後舒松柏就走了,之後我也走了。

(問:是否記得舒松柏當天穿著?)有穿一般冬天穿的厚外套,黃有銘穿暗色的外套。

(問:該二被告你原來是否認識?) 不認識。

(問:舒松柏如何找到你作證?)因為我每天都到公園去,舒松柏是事發後過幾天在公園找到我,拜託我幫他作證。

(問:當天有無警車及救護車到公園?)我不知道。

(問:你說被告二人在拉扯,那舒松柏如何拉扯?)他就把被告黃有銘撥開。」

等語(本院嘉簡卷第58至61頁) ,表示事發當天係被告舒松柏欲離去,遭告訴人黃有銘阻擋,告訴人黃有銘並以左手拉被告舒松柏腰際,被告舒松柏僅用手撥開告訴人黃有銘後旋即離去,並未傷害告訴人黃有銘。

然依證人李娉娟所述其當時站立之位置,距離被告舒松柏、告訴人黃有銘發生爭執之所在地,尚有約7.5公尺,中間並有人群阻擋,且被告舒松柏、告訴人黃有銘發生爭執之所在地原係一群人在下棋,依證人李新楠所述:當時下棋的人跟其他不認識的人都站在旁邊看,則證人李娉娟站在遠處,被告舒松柏、告訴人黃有銘身旁復有多人圍觀,證人李娉娟是否能看到被告舒松柏、告訴人黃有銘發生爭執之經過、2人互動之全貌,實有可疑。

參以前揭所述,告訴人黃有銘所受上開傷害,應非事後加工造成,是證人李娉娟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舒松柏辯稱未以瑞士刀傷害告訴人黃有銘,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舒松柏於上開時、地,以瑞士刀刺傷告訴人黃有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舒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黃有銘雖認被告舒松柏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舒松柏持瑞士刀刺向告訴人黃有銘,係因不滿告訴人黃有銘向伊催討1千元之債務,而該債務金額非鉅,被告舒松柏應不致僅因該1千元債務即有殺人動機,且依告訴人黃有銘所述,其遭刺傷後,尚撥打電話予友人(本院嘉簡卷第52頁) ,顯見其當時意識仍十分清楚,身體活動亦自如,倘被告舒松柏確有致告訴人黃有銘於死地之故意,當不致僅刺向告訴人黃有銘2刀後即離去,是被告舒松柏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瑞士刀刺傷告訴人黃有銘。

爰審酌被告舒松柏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遭告訴人黃有銘催討1千元之債務,心生不滿,即以瑞士刀刺傷告訴人黃有銘之左手肘及背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告訴人黃有銘受傷之程度、被告舒松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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