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4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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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標前於民國97年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林俊標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遭羅月雲積欠數萬元賭金(原同時起訴羅月雲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定),屢次催討未果,嗣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見羅月雲之汽車停放在番路鄉下坑村創意美容院外,知悉羅月雲人在美容院內,遂進入美容院內,向羅月雲催討積欠之賭金,惟羅月雲仍無法返還,林俊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羅月雲恫稱:「妳今天沒有還錢,我叫人把妳打到住院,甘願這一筆錢不收也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月雲,致羅月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嗣羅月雲藉機躲入該美容院之廁所內將門上鎖,再以行動電話報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羅月雲始敢開門步出該廁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月雲、證人何澄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對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俊標固坦承有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番路鄉下坑村創意美容院內,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賭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講話是有大聲一點,但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前於97年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因而積欠被告數萬元賭金,被告多次在路上或創意美容院遇到伊,都會用言詞羞辱伊,或將伊輪胎洩氣,伊於99年3月31日下午2時到創意美容院洗頭,被告見伊汽車停在外面,便進入美容院內說伊欠3萬多元,要叫兄弟將伊打到住院,寧願這筆錢不要,也不讓伊離開美容院,被告就打電話給張勝嘉,叫張勝嘉帶人來,後來張勝嘉有到場,伊則拿起行動電話要報警,被告竟然搶走伊行動電話,伊後來將行動電話取回,並進入廁所內將門上鎖後打電話報警等待警員前來處理,當時美容院老闆娘、小姐都有看到,但老闆娘是被告的同學,渠等可能不願意出來作證,不希望讓渠等為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並據證人何澄凱證稱:伊知告訴人欠被告賭金,被告的朋友還曾打電話向伊告知,如果告訴人不還,就要趁告訴人出門時押去打;

後來被告曾約伊到竹崎鄉真武廟去談此事,被告還有帶另一名男子去,問伊告訴人欠錢之事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一直逼告訴人還錢,伊告訴被告不要逼告訴人,告訴人有錢就會還;

伊曾聽過告訴人與被告通電話的情況,並可由告訴人的回話,推知被告說要將告訴人抓起來打,可以確定被告的朋友都是打算用兄弟的方式恐嚇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且據被告自承:伊於99年3月31日前往創意美容院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賭金,伊當時火氣有點大,講話比較大聲,有打電話叫張勝嘉前來美容院,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來是告訴人在廁所內用行動電話報警,警員才前來處理;

另伊曾與何澄凱約在竹崎鄉真武廟,就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事進行協調,張勝嘉有與伊一同前往真武廟,當時何澄凱有叫伊不要逼告訴人,告訴人如果有錢就會還,也有叫伊不要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9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亦即證人即告訴人、何澄凱上開所證各節,均為被告大致坦認無訛,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何澄凱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二)而被告初於99年4月29日警詢時,就警員詢問是否在美容院內有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報警之提問,不願正面回應,僅答稱沒有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請告訴人到美容院外談,並打電話叫張勝嘉前來云云(見警卷第2頁);

嗣於99年6月30日接受偵訊時,始坦稱當時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放置茶桌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另先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進美容院,祇是問告訴人何時還錢,並未對告訴人大小聲,亦未吵架,祇是與告訴人協調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稱:伊當時在美容院內火氣有點大,有向告訴人說「妳現在是在跟我裝瘋子(臺語)」,伊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96頁)。

亦即被告就當日所發生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辯各節是否屬實,自堪存疑。

(三)又本件經傳喚證人即創意美容院老闆娘陳淑嫻、員工王素春、林榆芳等人到庭作證,渠等均證稱:因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並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

然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渠等3人在做何事一節,證人林榆芳係證稱:當時渠等3人均有客人(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王素春則證述:被告進來後,伊與林榆芳都有客人,陳淑嫻則坐在櫃檯,好像在抄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陳淑嫻另證稱:當時伊幫告訴人吹好頭髮後,被告就進來找告訴人,因為當時還有客人,伊應該就去作別的客人(見本院卷第68頁),渠等就此所證已非一致。

再者,被告已自承當時火氣比較大、講話比較大聲,證人陳淑嫻、林榆芳竟證稱:根本沒聽到渠等說話、不知道渠等有發生爭執、渠等講話沒有大聲、不知道渠等有口角、渠等講話音量還好、沒有大聲、渠等沒有爭吵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8頁、第69頁);

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竟均證稱沒看到被告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第69頁);

又被告自承當時確有打電話叫張勝嘉前往該美容院,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竟均證稱:不清楚當時張勝嘉是否有到該美容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第69頁)。

顯見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3人,就本件之重要情節,亦均有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之情形。

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於營業時間內,在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等人之美容院裡發生爭執,甚至被告動手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已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等人縱使不為被告或告訴人之利益,至少應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容院內發生更大衝突,波及店內物品或其他客人,影響店內生意,損及自身利益,而密切注意二人在美容院內之互動情況,甚至出面加以關切始符常理。

然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竟均證稱不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云云,顯然均就實情有所隱瞞。

另據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淑嫻係國小同學,亦係鄰居(見本院卷第18頁,偵卷第23頁),並據證人陳淑嫻證稱:伊與被告係國小同學,被告均會到該美容院理髮(見本院卷第67頁),受僱於陳淑嫻之證人王素春、林榆芳亦均表示知悉被告與老闆娘陳淑嫻係同學,被告都固定到該美容院理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顯見被告與創意美容院老闆娘陳淑嫻不僅有同學情誼,更係陳淑嫻之固定常客,顯見渠等常有互動,且關係良好,益證證人陳淑嫻及受僱之王素春、林榆芳確均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渠等上開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本件經傳喚證人張勝嘉到庭作證,固亦證稱:伊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云云。

然被告已自承:伊當時有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後來告訴人進入廁所打電話報警等情,而證人張勝嘉卻證稱:伊並未見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拿走,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進去廁所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證人張勝嘉所言有所隱瞞。

再者,關於證人張勝嘉於當時為何到場一節,證人張勝嘉證稱:伊並不了解告訴人,也不了解欠錢之事,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當時被告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空,是否要過去,並未說是為何事,伊到場才見到告訴人,被告當場說告訴人欠錢之事,伊才知道原來係告訴人欠被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與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打電話叫張勝嘉前往作證,因張勝嘉了解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來龍去脈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4頁)。

且被告供稱證人張勝嘉曾與伊一同前往真武廟,與證人何澄凱協調告訴人積欠賭金之事,是證人張勝嘉應早已知悉告訴人積欠被告賭金之事,並有介入處理。

是由證人張勝嘉上開所證,顯然就實情有所隱瞞。

另被告與證人張勝嘉係親表兄弟,業據被告與證人張勝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7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張勝嘉關係匪淺,益證證人張勝嘉確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證人張勝嘉上開所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五)本件依證人何澄凱證述與被告協調積欠賭金之過程,並要求被告不要再逼告訴人、不要再恐嚇告訴人,而被告亦肯認證人何澄凱上開所言,亦即證人何澄凱要求被告不要恐嚇告訴人,應非無的放矢之情狀以觀,被告確有於99年3月31日遇見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積極處理積欠之賭金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再由被告自承當時火氣較大,說話較大聲,有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打電話,以及被告確有打電話找證人張勝嘉前來助勢,告訴人最後躲入廁所內暗地裡報案等等客觀情事以觀,被告早因告訴人長久以來不積極返還賭金之態度感到十分不滿,當時並因告訴人仍回稱無法返還而更感到生氣,在當時情境之下,被告確有為喝令告訴人儘速返還或發洩長期以來累積之極端不滿情緒而口出惡言,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可能,且其顯係為對告訴人不利,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臨時另外找張勝嘉前來助勢,又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告訴人亦應有遭受告訴人某程度之威脅,否則何須躲入廁所內,又在廁所內暗地裡報案,並於報案時明確表示係遭到恐嚇(見本院卷第68頁),請警方前來協助處理。

況由證人陳淑嫻、王素春、林榆芳、張勝嘉等諸位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亦可概略推知被告當時確實應有對告訴人為某些不利之舉動,否則證人等何須迴護,而不願吐露實情。

相較而言,證人即告訴人、何澄凱上開所證,大部分均為被告所肯認,所述應非虛妄,且所述各節均與情理相符,自堪認屬實。

(六)而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妳今天沒有還錢,我叫人把妳打到住院,甘願這一筆錢不收也沒有關係」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恐嚇,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躲入廁所內暗地裡報案,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會害怕等語益徵(見偵卷第16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則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急欲告訴人返還積欠之賭金,卻以非法之方法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打到住院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找他人前來助勢之犯罪手段;

已婚,育有2子,平時與妻小及母親同住,目前經營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

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

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害怕並至廁所內躲避,若非即時報警前來處理,當日恐難自該美容院安全離開,已在告訴人心理造成非輕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

未見就本件犯行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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