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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金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金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林月瑜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向金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委請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提領款項輾轉另為交付之可能,是以先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向金標前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告知香港六合彩明牌,而簽注香港六合彩致積欠款項,嗣於民國99年6月中旬,在其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水子仔尾13號之2住處,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六合彩明牌,經其表明無資力簽注,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向其表示,擬借用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嗣再等候並依指示由向金標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向金標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並在99年7月1日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女兒向春芳於99年6月30日在址設嘉義縣中埔鄉○○路○段567號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所開設由其使用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告知前述詐騙集團之成員,經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
99年7月6日,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MSN聊天室向林月瑜佯稱:係香港馬會獎券協會職員「李承浩」,為打擊臺灣地下組頭,擬集資向地下組頭下注六合彩,使臺灣地下組頭賠錢,集資額度為每人2萬元至6萬元,出資人於中獎後可得6成之彩金云云,致林月瑜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在台中市○○區○○路61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向金標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得代價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向金標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8日,由向金標前往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將系爭帳戶內由林月瑜所匯入之上開款項領出,當次其所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扣除5千元作為報酬,餘額9萬5千元,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之不詳帳戶中(上開提領之10萬元除包含林月瑜所匯入之前述款項外,尚有不明款項合計10萬3千元,無證據證明除林月瑜所匯入之前開款項外之其他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
嗣林月瑜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向金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99年度交查字第218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向春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月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99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京城銀行中埔分行99年7月6日(99)京城埔分字第158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資料、MSN聊天室談話內容列印、證人向春芳上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之開戶資料、京城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至第88頁、前開交查卷第4頁至第6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先將其不知情之女兒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帳號、戶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固未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其所為本當核屬幫助犯,惟嗣被告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合意,由被告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係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且,斯時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未置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其參與該等款項之提領當屬於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嗣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其不知情女兒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之帳號、戶名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從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前開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國小2年級之智識程度,已婚,前曾擔任臨時性之水泥工,月收入不一,現在其夫妻偶爾幫忙茶農採茶,每人日薪約數百餘元,育有2子2女,2子均已成家在外工作,另有1女已婚,目前係其女向春芳在家中照顧其夫妻,另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開設之系爭帳戶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尤進而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輾轉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鉅,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業以書面表示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不再追究而徵得被害人原諒,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3萬元與被害人等情,亦被害人書面陳述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非無可取之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亦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前述賠償內容每月10日向被害人支付5,000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以:被告向金標於告知其女向春芳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之帳號及戶名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並依彼等指示,於99年7月1日前往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由湯佳苓、張聖仁(處刑書誤載為張勝仁)、周嫈婷3人所匯入之3筆款項合計12萬元,提款並轉匯11萬5千元至指定之「顏行信」(另由檢察官偵辦)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帳戶,其中之5千元則供己作為佣金;
向金標復於99年7月8日,前往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此時系爭帳戶內除有由林月瑜匯入之3萬元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並另有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3筆款項,合計10萬3000元,由向金標提領現金10萬元,並將其中9萬5千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中(帳號不詳),餘5千元則留存作為自己之佣金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坦承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前開款項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部分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於99年7月1日前往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時,雖系爭帳戶內有由湯佳苓、張聖仁、周嫈婷3人所匯入之3筆款項合計12萬元,並由被告轉匯11萬5千元至指定之「顏行信」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帳戶,且將其中5千元作為佣金供己使用;
嗣於99年7月8日,又再前往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時系爭帳戶內除有由林月瑜匯入之3萬元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並另有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之3筆款項(合計10萬3千元)等情,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單在卷可佐,然系爭帳戶內除被害人林月瑜所匯入之3萬元款項,係該被害人林月瑜經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匯款一情,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外,其餘湯佳苓、張聖仁、周嫈婷、及另2名匯款者部分,檢察官並未傳訊其等到庭究明其等是否係遭詐騙,且亦僅有湯佳苓、周嫈婷部分之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其餘則無其他匯款資料可佐,而匯款之原因不只一端,或因借貸,或因買賣等情,是以上開部分,依現存事證容難獲致上開匯款者即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始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認被告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法律上確信,依前開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期數│時間 │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 │備註 │
│ │ │臺幣) │(即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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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8月10日 │5,000元 │林月瑜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
│ │ │ │ │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
│ │ │ │ │本時,另行通知。 │
├──┼──────────┼───────┼──────┼──────────────┤
│二 │100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三 │100年10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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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1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五 │100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六 │101年1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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