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436,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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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豐為告訴人張素蘭之繼子,2人彼此相處不睦素有怨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1之60號鐵皮屋內,徒手將告訴人所飼養之博美犬1隻高舉過頭後再丟擲向牆壁,致該博美犬受有第11胸椎有裂痕、第12、13胸椎異位等傷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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