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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薳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祥薳、黃裕元涉嫌互毆,致彼此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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