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緝,12,2011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百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5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1-84號住所,與陳春松、陳榮華飲酒,酒後與陳春松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陳春松,致使陳春松受有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出血、創傷後癲癇之傷害。

嗣經居於上址之鄭百發舅舅即蕭次男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鄭百發所有供傷害所用之木棍1支。

二、案經陳春松委託其子陳慶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百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陳榮華、蕭次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傷人木棍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與友人一同飲酒未知節制,酒後口角即持木棍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出血、創傷後癲癇,所受傷勢甚重,案發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已逾1 年,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