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智簡,11,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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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彥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耳環壹對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文彥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

二、核被告王文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其雖自100年1月16日間至同年3月16日遭警查獲止期間,持續在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其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多次販賣,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販賣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紀錄(尚不構成累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CHANEL耳環1組,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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