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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涵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涵明知「風聲」(英文名稱:The Message)之視聽著作,係美商迪士尼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與其在台分公司即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八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田寮四十一之二十二號住處,以電腦網路相關設備連結「GOGOBOX」網站(網址為:http: //gogobox.com.tw),將上開未經美商迪士尼公司授權之視聽著作檔案上傳儲存至其以會員「wind2348」帳號向該網站申請之網路空間內,並在「伊莉網路論壇」以「wind2348」帳號張貼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連結點,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結並免費下載,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前開「伊莉網路論壇」網站蒐證後通知陳怡涵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不知將上開影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到網路是犯法云云,惟查,被告於申設上開網路空間後,可透過設定密碼或上傳及下載權限而管理上開網路空間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惟其竟明知並將上開視聽著作上傳重製於其申設之網路空間,且可預見重製電影或影集等視聽著作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該視聽著作,其有犯罪故意,灼然甚明;
且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人,依其所述就讀大學三年級,復註冊帳號使用網際網路,對於使用網路規則應知之甚稔,而其傳送之上開視廳著作,甫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公開上映,係剛上映不久之影片,應尚在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有效期間,未獲著作權人授權,自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辯稱不知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將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檔案非法上傳儲存至「GOGOBOX」之網路空間,並張貼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連結點後,主觀上即有提供不特定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下載之意,依社會通念,在被告限定下載期限內,客觀上所為複次擅自公開傳輸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各該視聽著作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上開兩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將他人之視廳著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張貼於網頁上,則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能將該視廳著作一再下載重製、轉傳,對於著作權人造成之侵害自較單純之擅自重製行為為重)。
㈡爰審酌被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八頁),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漠視他人著作權,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侵害他人著作權,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視廳著僅一部,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後坦承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然否認有違法性之認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為警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之主機一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電腦主機除供被告下載並公開傳輸上開視廳著作外,更多時間係作其他使用,酌以被告侵害著作權之情節尚屬輕微,衡諸比例原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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