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智簡,9,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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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玫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

其明知「CHANEL」(外雙C)之商標文字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

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衣閃亮」網站上所販售使用上開商標之上衣商品(下稱系爭上衣),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仍98年間之某日,自該網站處購買系爭上衣,而於99年5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8日經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街1巷20號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使用之「baby0409」帳號,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玫妍舍」名義,刊登系爭上衣照片之廣告而陳列,再以新臺幣(下同)130元之起標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以此方式意圖販售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

嗣為警於100年1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賴玫芳意圖販賣而以上開刊登照片方式陳列仿冒商標「CHANEL」之系爭上衣1件,警方為蒐證而佯稱買家,約定以160元購買上開仿冒商標「CHANEL」之系爭上衣1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之系爭上衣1件,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賴玫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提出之委任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被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侵權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資料(含刊登系爭上衣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作業中心回覆單各1份。

㈣扣案印有仿冒「CHANEL」之雙C圖樣之系爭上衣1件。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玫妍舍」名義,刊登系爭上衣照片,並以130元之起標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系爭上衣前方所印有之圖樣與「CHANEL」外雙C之圖樣不同,不知系爭上衣是仿冒品云云。

然查:⒈「CHANEL」為國際知名品牌,所製造之各種衣服、飾品等商品均價格不斐,且其外雙C之圖樣亦為眾所皆知之社會經驗事實,又被告經常購買衣物,無法穿著之衣物則以「玫妍舍」之名義上網賣出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42頁),對於上開知名品牌實難諉為不知。

參酌被告於露天拍賣網上所刊登之訊息,已明白標示系爭上衣為「圓領雙C印花純棉上衣」之物品乙節,亦有前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1頁);

互參被害人享有商標權之「CHANEL」商標圖樣與系爭上衣前方之圖樣,其中「CHANEL」商標係由雙C設計圖之圖形所構成,雙C以左右方向相反之正書、倒書方式交錯重疊,交錯重疊中間部分呈中空橢圓形狀,而系爭上衣前方之圖樣,亦係由雙C以左右方向相反之正書、倒書方式交錯重疊,交錯重疊中間部分呈黑色實心之橢圓形形狀。

系爭上衣之圖樣與「CHANEL」商標圖樣相較,固可見有C字母正書、倒書交錯重疊部分,一為黑色實心橢圓形、另為中空橢圓形之差異,但二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引人注意部分均為雙C設計圖,加以各該設計又均係以正書、倒書之C字母交錯重疊表現,外觀極為相近,外觀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認係近似之商標。

又「CHANEL」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與系爭上衣前方之圖樣亦係實際使用於衣服,二者相較復屬同一。

是以,本件系爭上衣前方之圖樣與「CHANEL」商標間之近似程度極高,確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產生二者產製主體係同一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⒉復以被告明知「CHANEL」係著名之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價值非微,被告卻以129元之成本購入,再以130元為起標價格販售「CHANEL」上衣,相較於市面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原廠商品所販售之價格明顯偏低,依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參警詢筆錄第11頁),且案發時已27歲,前曾有違反商標法而受偵查之情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無不知所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

況且,扣案系爭上衣1件之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情,亦有上開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參偵查卷第8頁)。

據此,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所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

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而被告自承系爭上衣之成本為129元,復經由網路拍賣以130元為起標價格之方式供人競標上開商品,已如前述,其所為當係為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明知為前條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

又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而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系爭上衣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之商標、價格,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上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雖自99年5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8日經查獲止,在其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之上開商標圖樣之系爭上衣照片,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行為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CHANEL」之商標圖樣之系爭上衣1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雖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惟被告供稱係購入前開商品後,因無法穿著而上網張貼訊息拍賣,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慎,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經濟上之私利、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對我國國際形象產生不良之影響,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系爭上衣,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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