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交簡,10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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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永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具有嘉義縣……」,補充為「具有危險性,且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間在嘉義縣……」。

(二)被告侯永祿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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