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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彭振榮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70-UC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朴子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於文化北路北往南方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吳秀湄所駕駛附載乘客即吳秀湄未成年之子吳又愷之車牌號碼DZ-2167 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吳又愷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吳秀湄之警詢、偵訊筆錄、㈡證人董明田之警詢、偵訊筆錄、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㈤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㈥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案發時駕駛汽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案發現場前方告訴人吳秀湄之車輛正停等紅燈,竟自後撞擊告訴人吳秀湄駕駛車輛,致被害人吳又愷受有傷害,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吳秀湄和解,賠償被害人吳又愷所受之傷害,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吳又愷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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