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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劉秀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劉秀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壹拾伍張、倍數表壹本,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劉秀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同月26日止,提供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12鄰1之38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進行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特別號」及「百號」,「2星」、「3星」、「4星」及「特別號」之賭博方式係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欲簽賭之彩券種類及號碼,每簽1支賭資分別為「2星」新臺幣(下同)80元、「3星」70元、「4星」80元、「特別號」90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7,000元、「4星」可得70萬元、「特別號」可得3,500元;
「百號」之賭博方式係每簽1支賭資90元,設有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實際每支收90元)乘9倍至28倍不等倍數計算並給付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蔡劉秀容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單15張、倍數表5張及對照表1本等物。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蔡劉秀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期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傳真機、簽單更係供被告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等人利用簽單接受簽注賭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等人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1罪。
又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出於謀私利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動機,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
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其國小畢業(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扣案之簽單15張、倍數表5張、對照表1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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