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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衡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衡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衡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雖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或要求賠償,然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接連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其希圖僥倖,對於法治規定之遵守甚為漠然,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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