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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50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大聲嚇斥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黃阿花心生畏懼,已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於1 次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竟因生活細節,即大聲嚇斥被害人,目無尊長,所為已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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