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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列應補充「林志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及竊盜案,分別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於99年2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竊盜、竊佔等案,經本院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1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4月21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北港仔116-1號工寮內,」應更正為「‧‧‧北港子116-1號工寮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98年起曾屢犯竊盜等罪,該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青壯之年、家境勉持,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悔悟、犯後坦承之態度、竊得財物僅為市價約新台幣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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