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83,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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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扣除另案執行拘役30日)』」,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另案執行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記取教訓,復因貪圖方便而竊取其住處附近巷弄被害人停放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惟幸經警查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 年度偵字第3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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