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84,2011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出租予自稱「發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自稱「發財」者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數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小利,竟將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出租予自稱「發財」者,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有5人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9826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