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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岳武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列「執行完畢。」後應增加「又陳建安為其姊夫,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岳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建安為被告之姊夫關係,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無故前往告訴人住家咆哮,並對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出言侮辱,並進而毀壞告訴人上開物品,雖毀損之物品價值有限,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觀諸被告犯罪前科,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素行,顯見其未能由衷反省,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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