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195,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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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底某日至同年六月四日下午止,提供嘉義市○區○○路一五五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俗稱『六合彩』賭博。

其賭博方法係核對香港..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四張(扣在警卷內)。」

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

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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