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201,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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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96、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二第6行被告竊得財物部分補充「咖啡色皮夾1只」。

二、核被告張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任意損壞他人物品,且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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