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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民國「99年12月14日」更正為「99年12月13日」。
(二)又被告侯宗佑於犯罪事實(一)、(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有其100年1月29日、10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100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應認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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