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朴簡,20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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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全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全樁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項下」應更正為「頸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全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以暴力行為犯上開傷害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以肢體動作傷害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毫不顧念曾有夫妻之情誼,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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