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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萬得
何玟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萬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玟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傅萬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8年4月1日前4日內起至88年8月11日左右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與甲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乙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何玟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證據補充:被告何玟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被告何玟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5.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5.280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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