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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春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Ⅰ.前條第1項之案件(指審酌案件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Ⅱ.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Ⅲ.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Ⅳ.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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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蘇春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而檢察官依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則以其於本案發生之初,即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因思慮末周而誤觸刑章,且其尚須照料年邁、罹有肢體障礙之雙親、罹病之配偶,顯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據以向法院求刑(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362號卷,民國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審法院基於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上開科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至原判決正本雖記載得上訴字樣,然該記載係屬誤載,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是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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