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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春展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100年
度簡上字第1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亦無上訴第三審之適用,是本院於100年6月10日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至原裁定正本雖記載得抗告字樣,然該記載係屬誤載,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
從而,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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