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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100年度嘉簡字第366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波因其子劉沛源向陳文政承租嘉義市○○里○○○路55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積欠租金,經陳文政訴請返還房屋勝訴,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劉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與陳文政一同執行點交。
因陳文政要求劉波清理屋內垃圾,劉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東西搬走就很好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讓你在嘉義無法立足。」
等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陳文政,使陳文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文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 月25日9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與告訴人陳文政一同執行點交,陳文政要求伊將屋內垃圾清理乾淨,伊認為伊已大致清理乾淨了,即轉頭離開,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上開事實,(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時,因其要求被告將留在屋內的垃圾清走,被告不滿,遂在系爭房屋1樓向其恐嚇「東西搬走就好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讓你在嘉義無法立足。」
,其聽了感到害怕,當時書記官孫靜芳在現場,其有跟書記官說遭被告恐嚇,書記官請其去派出所備案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2、53頁),並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遭恐嚇之情節一致;
(二)、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陳文騰(陳文政之弟)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證人陳文政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被告遂以上開言詞恫嚇證人陳文政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
(三)、而證人即本院書記官孫靜芳雖到庭證稱:當時證人陳文政與被告講台語,伊不太聽得懂台語,所以渠等談話內容伊不清楚等語,然亦證稱:被告對伊的態度還好,有配合點交,但對證人陳文政講話比較大聲,證人陳文政曾向伊表示遭被告恐嚇,伊告訴證人陳文政如果有恐嚇的事實,可到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1、52、54頁),則倘被告未曾以「東西搬走就好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讓你在嘉義無法立足。」
等語恐嚇證人陳文政,證人陳文政豈會當場向書記官表明遭被告恐嚇?是證人陳文政、陳文騰上開證言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被告辯稱未曾出言恐嚇證人陳文政等語,尚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子劉沛源係當地之里長,不但未保護里民,還積欠告訴人房租,況被告在當地仍有相當之號召力,猶如地方惡霸,當時正值法院人員執行公權力,被告還可以目中無人,顯然仗勢欺人,讓告訴人心生畏懼,如今仍歷歷在目,惡夢連連、餘悸猶存,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太過於輕判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竟不思平和溝通、謹言慎行,反出言恐嚇出租房屋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驚嚇,犯後否認犯行;
惟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曾任里長,其子現任里長,現年近80歲,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上訴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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