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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宜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2月23日100 年度嘉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凃宜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凃宜均知悉詐欺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轉帳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至1 月25日間之某時,將其於98年12月2 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
嗣(一)前開集團成員於99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黃振芳,佯稱是黃振芳友人,因故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周轉,致黃振芳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凃宜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另(二)該集團成員於99年3月26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蔡佳芳,佯稱是蔡佳芳友人「阿杰」,因故急需借款3 萬元周轉,致蔡佳芳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3 萬元至凃宜均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黃振芳、蔡佳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凃宜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宜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芳、蔡佳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之對帳單、存摺影本各1 份、匯款單(黃振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佳芳)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2 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對黃振芳、蔡佳芳等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就未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4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顯有未洽,檢察官以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現為大學學生,竟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使真正施用詐術之人得以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渠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徒增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之困難,同時造成被害人2 人財產上之損失;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2 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其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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