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簡上,52,201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翔部分撤銷。

黃俊翔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翔前曾出售救護車與告訴人簡薪育,告訴人迄未清償價款。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至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街一○四巷二十四號住處,被告進入客廳後表明催討債務之意,詎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憤而關閉住處鐵門,以此妨害被告行使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告訴人強制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拘役二十日)。

嗣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互毆,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持客廳內之車用音響擴大器毆擊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手及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與強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嗣雙方報警處理,並各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所明定。

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有規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簡薪育之指訴,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束霞之供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告訴人所指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事後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一言不合,即挾身材優勢將被告壓制在其腋下,並持音響擴大器毆擊被告,致被告頭破血流,被告從頭到尾遭到毆打,並未還手,告訴人係遭自己所持音響擴大器刮傷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救護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原審判決(關於告訴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堅決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在場肢體衝突及告訴人事後受傷之事實,僅爭執筆錄之證明力;

而雙方所舉證人張束霞、簡薪育、范穎傑等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憑信性並無任何堪慮之處,予以採納之,無礙檢辯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被告前曾出售救護車與告訴人,告訴人迄未清償價款;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與其救護車助手范穎傑一同至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街一○四巷二十四號住處,自外進入該住處一樓客廳,須先經過鐵捲門、停放機車庭院、紗門;

被告進入客廳後表明催討債務之意,詎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關閉住處鐵門,以此物理強暴手法妨害被告行使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告訴人又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廳內之車用音響擴大器毆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當場血流滿面;

肢體衝突後告訴人身體亦受有傷害;

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內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之母張束霞、被告之助手范穎傑均在場目擊,張束霞位在客廳內,范穎傑則在紗門外庭院等候;

警方於案發後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有供傷害被告所用之音響擴大器一台;

告訴人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嗣據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四十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簡薪育、張束霞、范穎傑同陳無訛,並有扣案之音響擴大器一台,以及扣押書、被告出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等在卷可稽(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本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堪信為真。

三、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告訴人出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手及手臂挫傷」(警卷第三十二頁),惟本院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歷紀錄,經該院以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慈醫大林文字第一○○○七一八號函檢送病歷、照片、救護紀錄表,其急診病歷記載「病患由友人陪同入急診,訴與人打架,現要驗傷,檢視病患右臉頰及右手第四指及右手前臂擦傷」(本審卷第三十四頁);

人體位置圖除右臉頰外,並無勾選頭部其他位置(本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反面);

傷部照片僅就右臉頰、右手指、右手前臂部位拍攝,未見頭部另有其他傷害(本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

而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病歷所詳實轉載之證明文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以病歷為準。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似指二處不同傷部,又稱「右手及手臂挫傷」,亦未特定傷處,但病歷資料除右臉頰擦傷外,別無其他頭部傷害之內容,證人張束霞、簡薪育論及頭部傷害時,皆稱右臉頰部位傷害(本審卷第七十頁審判筆錄),病歷復具體特定右手及手臂之傷害為「右手第四指」、「右手前臂」擦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既然不無上開疏漏可言,應以內容詳細之病歷記載為準,較為妥適,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右臉頰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

四、告訴人所受「右臉頰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之成因,證人即告訴人簡薪育、告訴人之母張束霞固稱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時所造成,被告則堅稱從未還手,經查:㈠、證人簡薪育警詢時陳稱:「我跟他說過年後會還他錢,黃俊翔對我說要告到我死..我根本沒有跟他說什麼,他就一直跟我嗆,我聽了很不爽,就把家裡鐵門拉下,我就要打他,他也還手,後來我就撿起家裡音響擴大器要自我防衛,哪知道他頭剛好抬起來去撞到音響擴大器..他有還手,我有受傷。」

等語(警卷第三頁調查筆錄)。

審理證稱:「(問:鐵門何人放下來?)我放下來的,我們吵架時,我就把鐵門放下,我本來要叫警方來,我又沒有怎麼樣,結果他來我家向我母親大小聲..(問:何人先動手?)我。

..(問:你打完之後,他有無回打你?)有,他被打,一定會還手。

(問:他怎麼還手?)他那時候也一直揮拳,我也揮拳,我們就打起來,他的衣服是我們打架時,我撕破的。

(問:你後來有無抱住被告?)沒有。

我只有打他,就是二人互毆。

(問:你有無從他身後拉住他?)沒有。

(問:他打你身上何處?)不知道。

我當時有去慈濟驗傷。

當時我們二個人互打。

..(問:你臉部的傷如何造成?)我不知道,我們在那裡互毆時,我也不知道如何來的。

..(問:你當時為何想要去拿音響擴大器?)因為當時我整個人都激動起來,我本來只是要嚇唬他,他不知道後來是頭抬起來或是怎麼樣,因為當時很混亂,那時候我有揮動音響擴大器要嚇唬他,後來他就頭部流血了。

..(問:你沒有抱住被告?)沒有。

(問:你們吵架時,你母親都一直在你們旁邊?)對。

(問:你母親說你有把被告抱住,你母親是否可能看錯?為何她這麼說?)我沒有抱住被告,我母親不會害我,我不知道她為何這樣說。」

等語(本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九十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張束霞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街一○四巷二十四號自宅一樓看電視,黃俊翔與范穎傑突然走進來..黃俊翔大聲跟我說『沒妳的事!』,我兒子叫黃俊翔不要對我大小聲,結果他們兩個就互打起來,黃俊翔打我兒子,我兒子就隨手拿起音響擴大器作勢要打黃俊翔,結果黃俊翔突然向前頭就撞上音響擴大器。」

等語(警卷第十八頁調查筆錄);

審理時證稱:「(問:簡薪育先動手要打?)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看電視。

..(問:後來互相打架你有看到?)對。

..(問:打架的方式?)我知道他們在那裡互打,其餘忘記了。

(問:簡薪育有無抱住被告?)後來好像有。

..他們二個人有互打..簡薪育從被告背後,雙手穿過腋下環抱被告身體。

(問:抱住被告要做什麼?)他們二個人在吵架,在那裡打架。

..(問:他有無拿音響擴大器去打被告?)沒有。

(問:是沒有打到或是沒有打?)沒有打到,但是有作勢。

(問:你說他去擦撞到旁邊的角)對。

(本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審判筆錄)。

㈢、證人簡薪育與張束霞二人均指證被告與簡薪育互毆導致簡薪育成傷,然則,證人簡薪育身為告訴人,且積欠被告債務,更因案發時出手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本有怨仇可言,而證人張束霞身為告訴人之母,與告訴人具有至親關係,二人不無挾怨迴護而誇大渲染其詞之可能,自有究明其等證言是否可信之必要。

細繹該二名證人之證言,證人簡薪育供稱肢體衝突中自己未曾抱住被告,但證人張束霞卻稱簡薪育曾從被告後方環抱被告;

證人簡薪育供稱自己氣憤不過先行出手,被告因而還手,但證人張束霞卻云被告不滿簡薪育出言制止,引發雙方肢體糾紛,不知何人先予出手,已不無矛盾出入之處。

再者,依證人張束霞所言,其當時在案發地點客廳觀看電視,被告在客廳對其大小聲,因而引發與簡薪育肢體衝突。

則證人張束霞不僅在場,且為引發衝突之原因,對於雙方衝突之過程應知之甚稔,竟稱不知何人先出手,得見證人張束霞有意隱暪,迴避其子之心態。

㈣、證人簡薪育與張束霞皆稱,簡薪育之傷係被告與簡薪育互毆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證人簡薪育更稱:「被告也有揮拳。

(問:被告是否有用抓的?)沒有,但是他如何揮拳我不知道。

(問:有無像女孩子打架抓頭髮?)沒有,只有用揮拳。

(問:除了右前手臂、指頭、臉部受傷,有無其他傷害?)都是驗傷單上面的傷。」

等語(本審卷第八十八頁審判筆錄)。

但查,簡薪育所受之傷害,係「右臉頰、右手第四指、右手前臂」擦傷,已經敘明,與一般毆擊常見之挫傷瘀血,有所不同。

此外,依慈濟大林分院前揭函文所提供之簡薪育傷部照片(本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其右臉頰上留有一道明顯刮傷,幾乎橫過全部右臉頰,手指及前臂之傷較不明顯,但仍可觀得係擦傷流血之傷害。

而刮擦傷害之成因,多係利物或利器所致;

徒手傷害情形,刮擦傷通常係身體堅硬及銳利之指甲造成;

出手抓傷他人,為求施力之便,須張開全部或大部分手指,所造成刮擦傷常為數道等情,為眾所皆知之理。

簡薪育所受傷害,最為明顯之右臉頰傷痕,僅有一道而已,其餘指頭及前臂之傷,亦無多道之類似抓傷痕跡,亦可排除互毆時被告出手抓傷簡薪育之可能。

則證人簡薪育與張束霞所言雙方互毆成傷之指訴,已與簡薪育所受刮擦流血傷害及單一傷痕之結果不符。

㈤、又證人簡薪育自承,其本來不知臉上有傷,至派出所時經他人告知,方才知悉,隨後至醫院驗傷,不知傷痕發生之原因(本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審判筆錄)。

而本院命到場處理之警員高載強製作職務報告,敘明案發時到場處理之經過,其職務報告記載:「勤務中心通報稱..有人打架..現場遇黃俊翔、范穎傑、簡薪育及簡母張束霞等四人,黃俊翔與簡薪育尚在相互叫罵,黃民頭部受傷流血,衣物染有血跡。

黃俊翔現場向警方報稱原本要跟簡薪育要債,但簡薪育不還錢更手持硬物攻擊黃俊翔頭部,黃民表示要對簡薪育提出傷害告訴,經詢問簡薪育是否有傷害黃俊翔之情事,簡薪育坦承不諱,並提出兇器音響擴大器一台。

職向黃民告知相關權益後,請其先行就醫再至本所製作筆錄,並將簡民及相關證物帶返所,依法偵辦。

」等語(本審卷第十九頁),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於本案之部分,「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項下記載:「一一○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七分據報前往新興街一○四巷二十四號處理,黃俊翔因向簡薪育討債不成被打,頭部流血,全案規定處理回報。」

等語;

時至「十二月三日二十四時」項下方記載:「簡薪育及黃俊翔互相傷害致雙方成傷..雙方當事人稱均要向對方提告。」

等語(本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

警方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薄之記載,與簡薪育所述初不知傷害,嗣後至派出所始表示提告等內容,核屬相符。

惟依證人簡薪育與張束霞所述,被告與簡薪育係面對面出手互毆,並無隱晦不明可言。

依簡薪育之傷部照片,傷痕幾乎橫過整個右臉頰,其傷勢甚為明顯。

自傷害手法及結果而言,證人簡薪育對於自己所受傷害之結果及成因斷無不知之理,既然知悉受傷及原因,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猶表明追訴簡薪育傷害之意,簡薪育卻未一併請求警方公正處理,反而遲至派出所方才發現及想起,則其傷害之成因是否真為被告所致,或係另出他因,已足啟人疑竇。

五、相較證人簡薪育及張束霞指訴之可疑,被告所辯其係遭到告訴人以體格優勢壓制在腋下,根本無從還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手持音響擴大器毆擊被告時,自己不慎刮傷等節,不唯證人即被告之助手范穎傑以:「(問:當時情形如何?)簡薪育扣住被告,拿音響擴大器打被告的頭..用左手扣住,然後用右手打,一開始先用拳頭,後來再去拿音響擴大器打,因為音響擴大器剛好放在旁邊。

(問:當拿音響擴大器時,他無放開被告?)沒有。

只是順手拿音響擴大器就打下去。

(問:被告當時反應?)想要掙脫,用手去擋。

(問:被告何處被扣住)頭部被扣住,他要用手去擋..(問:他當時有無要防衛自己,有抵擋的動作?)有。

..(問:簡薪育後來也有去驗傷,他身上的傷如何來?)被他自己的音響擴大器劃到。」

等語證述纂詳(本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審判筆錄)。

且查:㈠、證人簡薪育自承其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一百三十九公斤(本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審判筆錄),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高約為一百七十二點五公分,體重約七十四公斤(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審判筆錄),雙方體格差異懸殊,身材高大魁武之簡薪育出手壓制扣住顯為瘦弱之被告,應為可能之事。

㈡、簡薪育至慈濟大林分院就診時之傷部照片(本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及至警局初詢時之照片(警卷第三十九頁上方)顯示,其上衣胸口處染有二處明顯片狀及暈染血漬。

經提示照片並質之證人簡薪育,其稱胸口所染者,厥為被告所流血液(本審卷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

觀之警方於案發時到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警卷第三十八頁下方),被告頭破血流,額頭、面部、胸前均血跡斑斑,被告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其受有約五公分之頭皮撕裂傷(警卷第三十一頁)。

被告既為頭部出血,倘事實真如證人簡薪育所稱其從未抱住被告,雙方僅係出手還手互毆而已,則簡薪育身上所留之血漬,至多只有濆濺痕跡,簡薪育胸口焉能有片狀之被告血跡;

又如證人張束霞供稱,雙方互毆過程中,簡薪育係從後環抱被告,此時被告頭部在前,簡薪育身體在後,其身體正面額頭、面部、胸前之血跡,當無移轉至簡薪育胸前,是其等所稱互毆等詞,實與客觀跡證有違。

被告頭部受傷出血,且血染簡薪育胸口,自其相對位置及血漬分布判斷,最有可能之情節應是,被告頭部受傷流血之際,頭部不獨位在簡薪育胸口,二者更有所接觸,以致頭部出血染紅簡薪育胸口衣服。

既是如此,則被告與證人范穎傑所稱簡薪育扣住被告頸部,將其頭部壓制腋下,復持硬物毆打頭部之過程,反而與客觀跡證一致。

㈢、除此之外,證人簡薪育及張束霞均坦承,案發時簡薪育曾手持扣案之音響擴大器,證人簡薪育復稱當時拿起音響擴大器作勢揮動(本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審判筆錄)。

而扣案之音響擴大器,經本院當庭勘驗,係金屬材質,重約三點一七三公斤,長約三十二公分,寬約二十二公分,厚度約四點五公分,其上下面板滿布凹槽,每一凹槽寬度約三公分,以手指觸摸凹槽與側面交接處,甚為尖銳,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審卷第一百零六頁審判筆錄)。

被告手持邊緣鋒利尖銳之音響擴大器,手部本有刮擦受傷之可能,而該音響擴大器具有相當之質量,手持作勢揮動,更增添掌握持用之難度,此際不慎劃過被告右臉頰成傷,乃不悖於事理。

況且,依簡薪育之急診就醫之病歷所載(本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其案發就醫時,醫院曾對簡薪育注射「破傷風」針劑。

按破傷風細菌通常存活在生鏽金屬內,金屬刮擦成傷時為防止感染破傷風細菌,通常須注射「破傷風」針劑,為眾所皆知之常識。

簡薪育所受傷之倘如自己所言係被告徒手毆傷所致,而與金屬刮擦無關,自無多此一舉注射破傷風之道理,所言毆打成傷要與事後注射破傷風有違。

相形之下,被告與證人范穎傑所辯簡薪育自己不慎遭到金屬材質之音響擴大器刮傷等節,反而合於簡薪育就醫注射破傷風之事實。

㈣、雖被告與證人范穎傑證稱,被告受制於簡薪育之際,或有推開簡薪育之動作(本審卷第一百頁、第一百十五頁審判筆錄),果爾,則簡薪育所受之刮擦傷害不無可能係被告於掙扎時碰觸音響擴大器,使音響擴大器刮擦簡薪育臉頰及手部所致。

惟此縱然為真,簡薪育放下鐵門並且利用體格優勢壓制被告頭部,復持音響擴大器作勢毆打被告等情,與諸多客觀跡證相符,前經認定。

簡薪育實施強制及作勢傷害之舉動在前,被告面對此一現時不法之侵害,本無容忍之必要,其為保護自己免受進一步侵害而掙脫逃離,已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情狀相當,苟致簡薪育受有臉頰及手部受有刮擦傷害,以其傷勢非重,甚至連簡薪育亦未當場發覺,防衛手段與所造成傷害顯未逾越必要程度。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固舉證人簡薪育、張束霞之證言,載有簡薪育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證人簡薪育為本件之告訴人,與被告本有積欠金錢之嫌隙細故,證人張束霞又係簡薪育之母,乃告訴人之至親,所為指訴及證言不無偏頗迴護之可能,而證人簡薪育、張束霞指陳歷歷之互毆情節,不唯與簡薪育體格顯較被告壯碩之差異不合,所稱互毆方式更與簡薪育所受擦刮傷害有所出入,簡薪育指訴被告出手毆打卻又陳稱不知傷害如何造成,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絲毫未提毆打成傷之情節,所指訴被告毆打致傷云云,即非無疑。

反觀,被告所稱簡薪育壓制扣住被告頭部,並手持音響擴大器毆擊頭部,被告無從還手,簡薪育之傷害係被自己手持音響擴大器刮傷等過程,與簡薪育明顯體格優勢及其身上所留被告血漬位置無不相合,簡薪育所受刮擦傷害特徵亦與音響擴大器之銳利表面及就醫時經注射破傷風針劑等情要屬一致,縱然簡薪育之傷害係因被告掙扎推及音響擴大器所造成,但被告面臨簡薪育強制及傷害犯行在先,受制之下掙脫逃離,合於正當防衛之情狀,其辯解合於情理,非無可能。

職是,本件經調查後,客觀上容有被告案發時受制於簡薪育而無法還手,簡薪育所受傷害係手持音響擴大器欲攻擊被告卻反遭刮傷等合理可疑,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排除於此,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調查,遽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柒、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傷害部分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