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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4月12日100 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淑涔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淑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坦承犯罪,然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偶因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惟其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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