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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99年度朴簡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文良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本件被告係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原應加重其刑;
而考其所竊財物約2300元,且已變賣與他人,雖獲被害人諒解,然原審僅處拘役30日,實難謂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亦難收警惕之效,復無法反映累犯之加重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尚屬有間,非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㈠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明燦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尚屬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㈡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被告前所構成累犯之案件,並非係與本件相類之竊盜案件,犯罪型態並非相同。
而原審電詢被害人,亦據其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是自不得僅以構成累犯為由,即全然不顧被告於本件所涉犯並非重大之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之悔悟態度。
㈢再者,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隨手竊取放置戶外之鋼筋,顯然較諸利用其他工具、手段等有計畫性之竊盜案件,情節更顯輕微。
綜上所述,本院認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允洽,並無有何濫用裁量權違法之處,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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