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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品牌古董手拿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八0三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官姿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8年度偵字第9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品牌古董手拿包1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803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9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GUCCI」品牌古董手拿包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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