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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勝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扣案之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鑑定後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217公克)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4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676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1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51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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