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21,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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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罰執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100 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3000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

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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