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憲堂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9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600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