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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蔡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另附表編號五、六,被告違反藥事法之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適於臺灣嘉義鹿草分監執行,前揭判決嗣於100年2月8 日送達被告上開執行處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被告本人及檢察官收受後,均未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卷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若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 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其上訴期間至100年2月20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上訴期間應於100年2月21日屆滿,故本院前揭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所判處之罪刑,即於100年2月21日確定,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以100年4 月1日確定即屬有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一) 因於98年1月9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
(二) 因於98年1月1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21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三) 因於98年3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
(四) 因於97年12月1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嗣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16日確定。
(五) 因於97年6月29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
(六) 因於97年7月2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2月21日確定。
(七) 因於97年6月2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八) 因於97年8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九) 因於97年7月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 因於97年6月2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一)因於97年6 月2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二)因於97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三)因於9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四)因於97年6 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五)因於97年6 月29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六)因於97年7月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七)因於97年7月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十八)因於97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4月1日確定。
(上開編號五至十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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