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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秀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羈押在案,然本案已坦承犯行,本身患有子宮肌瘤,且女兒因患卵巢癌需其照顧,另前案判刑有期徒刑18年,亦經交保在外,本件與前案販賣毒品時間相近,均係為籌措女兒之醫療費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4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股借執行,而自100年5月13日起將被告送執行,有該署100年5月16日嘉檢兆六100執1662字第12804號函暨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已非本股羈押之人犯,本股亦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故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聲請將本案與前案(即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案件)併案審理,然前案已確定,即無合併審判之適用,亦附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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