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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緝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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