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43,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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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李勝輝
上列聲明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百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案件,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對受刑人李勝輝所核發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上「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應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受刑人李勝輝「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勝輝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聲明人就肇事逃逸部分提出第三審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已因不能上訴,此部分先行確定,聲明人就公共危險之三個月有期徒刑部分已繳交罰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收據可證,聲明人既已執行三個月徒刑完畢,則上開合併徒刑部分,自應就所定執行刑個月再扣除三個月,故應執行七個月,詎執行傳票命令竟通知執行十個月,應有誤故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參);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九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參照)。

本案聲明人即受刑人李勝輝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主文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係本院,本院為管轄法院;

又被告係對於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傳票上應執行刑罰未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尚有違誤而聲明異議,均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九號駁回上訴,公共危險罪因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經聲明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因不能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執聲字一三三號向法院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年三月七日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聲明人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三三九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人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審判案件及一百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執行案件等卷宗覆核無訛。

四、依上所述,聲明人經法院裁判確定尚未執行者為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該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惟因與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因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減少執行之有期徒刑二月,其利益應歸於受刑人,自應予以扣除,是以,聲明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對受刑人李勝輝所核發應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其上應執行刑罰竟記載為「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違誤,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異議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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