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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吳友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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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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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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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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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08月08日上午10│99年08月11日上午9 │
│ │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許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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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嘉義地檢99年度毒偵│
│年度案號 │字第1428號等 │字第164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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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最 後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75號 │99年度訴字第836號 │
│事實審 ├───┼─────────┼─────────┤
│ │判 決│ │ │
│ │ │99年10月22日 │99年11月22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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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775號 │99年度訴字第836號 │
│判 決 ├───┼─────────┼─────────┤
│ │判 決│ │ │
│ │確 定│99年11月11日 │99年12月0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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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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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 │
│ │第4051號 │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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