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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仁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宗仁因本案羈押於看守所,迄今已達半年以上,本案雖係5年以上之重罪,惟因本件所有之物證均已扣押於鈞院,無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證人均已於法院證述明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坦承部分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在證人於本院到案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0年6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本院審酌如下: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罪嫌,業據證人侯秀霞、董怡昌、楊進華、盧昱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楊進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是在本案判決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查本案尚有證人謝芯潓未到庭證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涉此重罪,在本案審理終結前,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案件審理,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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