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聲,566,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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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改為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

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

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科罰金。

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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