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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具 保 人 林瀚菖 原名林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瀚菖(原名林彥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瀚菖(原名林彥余)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又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248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0248號)、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2日100執字第1091號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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