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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九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二二一四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一一○○一四四號鑑定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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