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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元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違禁物若業已滅失,自無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保字第九一號),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一二公克,取樣○‧○一二公克(已鑑析用罄),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41頁),該扣案毒品雖係屬違禁物,惟已全部鑑析用罄而不存在,無從執行沒收並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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