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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身分之資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被告林宗德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訊問被告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含警詢、偵查及審理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被告林宗德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點,聲請交付該案件偵查錄音資料、本院歷次審理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又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所發布,本件係屬刑事案件,依法庭錄音辦法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該條文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亦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
是依法庭錄音辦法所應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以訊問被告部分為限。
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身分聲請交付本件訊問被告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依法庭錄音辦法請求交付訊問被告以外部分之錄音光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十九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查該要點第二十六點規定:「本要點於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時,準用之。」
該要點僅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情形下,有其適用,乃至為明確。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明文。
聲請人聲請依該要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未釋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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